中質國培(北京)檢驗檢測技術研究院
                                                                  郵箱 網站地圖

                                                                    司法鑒定是一種在訴訟活動中運用科學技術、專門知識、職業技能和特別經驗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是法律性與科學性的有機統一。因此,在滿足我國訴訟法律對證據的一般要求的同時,還應當符合科技活動和證明活動的規律和要求。

                                                                    2005年2月,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要求從事“法醫、物證、聲像”3大類司法鑒定機構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實驗室認可。

                                                                    司法鑒定機構根據認證認可的要求,從管理要求和技術要求兩方面,建立并運行質量管理體系,對影響鑒定質量的所有因素進行全過程、全方位的有效控制和管理,使所有鑒定活動有章可循、有據可查,全面提升司法鑒定機構的技術能力和管理水平,從而確保司法鑒定“行為公正、程序規范、方法科學、數據準確、結論可靠”,為司法活動的順利進行提供技術保障和專業化服務。

                                                                   

                                                                   

                                                                  附件: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能力評價 司法鑒定機構要求

                                                                  1 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對司法鑒定機構資質認定能力評價時,在機構、人員、場所環境、設備設施、管理體系等方面的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認定能力評價,也適用于司法鑒定機構的自我評價。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于本文件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文件。

                                                                  GB/T 19000 質量管理體系 基礎和術語

                                                                  GB/T 27000 合格評定 詞匯和通用原則

                                                                  JJF 1001 通用計量術語及定義

                                                                  RB/T 214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能力評價 檢驗檢測機構通用要求

                                                                  3 術語和定義

                                                                  GB/T 19000、GB/T 27000、JJF 1001、RB/T 214界定的以及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文件。

                                                                  3.1  司法鑒定 forensic identification

                                                                  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

                                                                  3.2  司法鑒定人 forensic expert

                                                                  經過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并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人員。

                                                                  3.3  司法鑒定機構 forensic identification body

                                                                  經過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并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機構。它可以是一個組織,也可以是一個組織中的一部分。

                                                                  3.4  鑒定材料 exhibit

                                                                  用于證明案(事)件事實并被作為鑒定檢驗的所有物品,如毛發、血液、分泌物、人體組織、毒物、毒品、文書材料、足印、手印等,及存在于各種載體上用于分析、判斷的相關信息或記錄。包括生物檢材和非生物檢材、比對樣本材料以及其他與鑒定事項有關的鑒定資料。

                                                                  3.5  抽樣/取樣 sampling

                                                                  抽樣是指取出具有整體代表性的檢材/樣本的過程,其過程應基于有效的統計學方法。

                                                                  取樣是指依據專業能力獲取部分或全部檢材/樣本的過程,取樣過程一般不涉及統計學方法。

                                                                  3.6  外部信息 additional or background information

                                                                  由客戶提供的、司法鑒定機構作為鑒定依據的外部檢測/檢驗信息,或者其他與鑒定相關的信息。

                                                                  3.7  委托受理 contract review

                                                                  司法鑒定機構受理客戶鑒定委托并進行委托事項和鑒定材料等評審的過程,客戶也可表述為委托人。

                                                                  4 要求

                                                                  4.1 機構

                                                                  4.1.1 司法鑒定機構應符合RB/T 214 4.1的要求。

                                                                  4.1.2 司法鑒定機構在管理和技術運行中應提供必要的資源配置,包括人員健康保護和安全防護的必要措施等。

                                                                  4.1.3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實行回避和人員現場見證等。

                                                                  4.1.4 司法鑒定機構每項鑒定專業應至少有3名司法鑒定人,司法鑒定人應持有有效的《司法鑒定人執業證》,并在執業范圍內實施相關鑒定工作。

                                                                  4.1.5 司法鑒定機構應具有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有效的《司法鑒定許可證》, 并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獨立對外開展鑒定活動。

                                                                  4.1.6 司法鑒定機構應具有保證其足以承擔鑒定活動產生的責任風險的措施,如保險或風險儲備金。

                                                                  4.2 人員

                                                                  4.2.1 司法鑒定機構應符合RB/T 214 4.2的要求。

                                                                  4.2.2 當司法鑒定機構的業務范圍涉及多個鑒定專業領域時,可以設置多個技術負責人,負責其相關鑒定專業的技術運作。

                                                                  4.2.3 司法鑒定機構的授權簽字人所負責審核、簽發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專業領域應與其《司法鑒定人執業證》規定的執業范圍相對應。

                                                                  4.2.4 司法鑒定機構應為司法鑒定人員和司法鑒定助理制定適宜、必要的技術性培訓計劃,技術性培訓計劃應包括:

                                                                  a)       上崗前的培訓階段;

                                                                  b)       在資深司法鑒定人指導下工作的階段;

                                                                  c)       在整個聘用期間,與鑒定技術和方法的發展保持同步的繼續培訓。

                                                                  4.2.5 鑒定活動中需要外部專家提供咨詢意見或技術支持的,司法鑒定機構應有評估與選擇外部專家的程序,外部專家應有能力提供必要的咨詢意見或技術支持,其工作應符合司法鑒定機構管理體系的要求。

                                                                  注:外部專家所承擔的工作不屬于分包。

                                                                  4.3 場所環境

                                                                  4.3.1 司法鑒定機構應符合RB/T 214 4.3的要求。

                                                                  4.3.2 當對開展鑒定活動有強制性要求,但環境條件不能滿足開展鑒定活動的要求時,應對實際環境條件進行記錄。

                                                                  4.4 設備設施

                                                                  4.4.1 司法鑒定機構應符合RB/T 214 4.4的要求。

                                                                  4.4.2 司法鑒定機構所配備的儀器設備和標準物質應符合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配置要求。司法鑒定機構在使用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必備儀器設備之外的儀器設備時,應確認所用設備的適用性、檢定或校準狀態,并保存驗證和使用的記錄。

                                                                  4.4.3 司法鑒定機構在對鑒定結果具有重要影響的儀器設備進行核查時,應制定相應的作業指導書,文件化的內容應至少包括核查的方式、頻次和符合性的判斷指標。

                                                                  4.5 管理體系

                                                                  4.5.1 司法鑒定機構應符合RB/T 214 4.5的要求。

                                                                  4.5.2 司法鑒定機構的文件控制應制定程序來描述如何更改和控制保存在計算機系統中的文件。

                                                                  4.5.3 司法鑒定委托有關程序中應包含鑒定案件受理和不受理的條件。

                                                                  委托受理過程、與委托人簽署的委托書內容應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和司法行政機關的管理要求。委托受理中還需與委托人確認鑒定方法的選用、鑒定結束后需退還的鑒定材料及退還方式、報告發送方式等。

                                                                  對于委托人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實施鑒定時應予以考慮的外部信息,司法鑒定機構應建立和執行程序對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可采用性進行確認。當委托人提供的外部信息不足或缺失可能會造成鑒定意見的局限性、鑒定結果解釋和說明合理性降低時,應告知委托人。當對委托事項及相關要求偏離、變更時,應征得委托人書面同意或書面通知委托人。

                                                                  4.5.4 司法鑒定機構為完成鑒定委托要求,需要其他機構提供部分檢測數據時,可以分包。但對于使用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必備儀器設備所開展的檢驗檢測工作 ,司法鑒定機構不得進行分包。司法鑒定機構也不得將抽樣/取樣、鑒定結果的分析和判斷,以及鑒定意見的形成等工作進行分包。

                                                                  4.5.5 司法鑒定機構在使用對檢測質量有重要影響的試劑之前,應進行驗收、核查,確認合格后才能使用。應定期對產品質量、適用性等進行評價。

                                                                  4.5.6 司法鑒定機構應保存所有投訴的記錄以及針對投訴所開展的調查、決定、處理和整改措施的記錄。適用時,相關方可獲得有關投訴的記錄。

                                                                  4.5.7 司法鑒定機構的結果報告應符合下列要求:

                                                                  a)       鑒定記錄可選擇適宜的記錄方法,如書寫、繪圖、影印、計算機、錄音、照相、攝像和3D激光掃描等。對于電子形式存儲的記錄,司法鑒定機構應建立、執行保護和備份程序,以防止未經授權的訪問或修改;

                                                                  b)       鑒定記錄信息應足夠詳細、全面和清晰,應根據專業特點記錄相關信息,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實施鑒定的司法鑒定人簽名、鑒定日期、鑒定材料、鑒定環境條件、鑒定所用設備和鑒定所用的技術方法等;

                                                                  c)       當鑒定人之間對鑒定意見出現分歧時,應記錄不同的鑒定意見,以及最終形成鑒定意見的過程。鑒定過程中的陽性發現必須記錄,對鑒定結果有甄別作用的陰性結果也應記錄;

                                                                  注:陽性發現一般指顯示出或得到了預期結果;陰性結果則指未顯示出預期結果。

                                                                  d)       授權簽字人對鑒定文書的審核記錄,應表明鑒定中每項關鍵的發現、支持鑒定意見的結果和(或)數據、分析判斷和說明、鑒定意見等均經過審核,授權簽字人的意見可以通過多種方式體現,如逐項或總體的意見,以及針對性的說明等。

                                                                  4.5.8 在滿足鑒定委托要求和鑒定工作要求的前提下,司法鑒定機構在鑒定活動中應當依下列順序采用和遵守:

                                                                  a)       國家標準;

                                                                  b)       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

                                                                  c)       經確認的非標準鑒定方法。

                                                                  4.5.9 司法鑒定中的取樣過程不涉及統計學方法,司法鑒定人應具有選擇、確定和提取檢材或樣本的能力,并經過適當的培訓。必要時,鑒定機構應對取樣要求文件化。司法鑒定機構應對取樣過程進行記錄。

                                                                  4.5.10 司法鑒定機構應核對并記錄所接受的鑒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收到時間等,包括記錄異常情況或對鑒定方法中規定條件的偏離。鑒定需要耗盡或者可能損壞鑒定材料的,應當事先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其確認。

                                                                  當對鑒定材料是否適合于鑒定工作存有疑問,或當鑒定材料與所提供的描述不一致,或對所委托的鑒定事項描述不夠詳盡或有疑問時,司法鑒定機構應在開始工作之前問詢委托人,以得到進一步的說明或確認,并記錄下討論的內容。

                                                                  4.5.11 司法鑒定機構應制定和實施針對各鑒定專業的內部質量控制措施,以確保鑒定結果的質量;每項鑒定活動應由不少于2名司法鑒定人完成,司法鑒定機構應建立鑒定過程中的司法鑒定人互相核查制度或獨立鑒定制度,應有文件規定解決司法鑒定人之間出現不同意見的辦法。

                                                                  4.5.12 司法鑒定機構在委托人提供的外部信息不足或缺失已造成鑒定意見的局限、鑒定結果解釋和說明合理性降低時,應在鑒定文書中體現相應的信息。

                                                                  司法鑒定機構對外出具和存檔的鑒定文書上應有負責和參加該項鑒定活動的所有司法鑒定人的簽名,同時應加蓋司法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專用章。

                                                                  鑒定文書發布前應由授權簽字人進行技術性審核,包括對已發布的鑒定文書進行實質性修改后重新發布的審核。實施的技術性審核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a)       使用鑒定方法的適宜性;

                                                                  b)       鑒定過程的符合性;

                                                                  c)       記錄、數據、結果、解釋和說明、鑒定意見的準確性和完整性。

                                                                  司法鑒定機構應有文件規定解決授權簽字人和司法鑒定人之間出現不同意見的辦法。

                                                                  4.5.13 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檔案應符合下列要求:

                                                                  a)       應建立和保存針對每例鑒定的檔案。存檔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于:與委托人溝通的所有記錄、鑒定委托受理記錄、鑒定材料的狀態描述和“保管鏈”記錄(包括接受、內部傳遞、返還或其它處置記錄)、鑒定過程記錄、鑒定結果和(或)數據、圖譜、所利用的外部信息或資料、分包工作的結果或報告、授權簽字人審核鑒定文書的記錄、鑒定文書原件等;

                                                                  b)       應有保持檔案完整性的措施,確保能較為容易地識別出檔案內容發生增加或部分丟失的情況;

                                                                  c)       司法鑒定檔案保存期限應符合司法行政機關的規定。

                                                                  4.5.14 對于已發布的鑒定文書的修改或替換,其追加文件或替換后的鑒定文書、修改或替換前的原鑒定文書應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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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鑒定機構資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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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力驗證
                                                                  質量負責人培訓
                                                                  實驗室資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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